【案情】李某和劉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在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并達成如下離婚協議:“3歲的婚生子小劉歸母親李某撫養(yǎng),李某和劉某婚后購買的房產贈與小劉所有…”,。但離婚后李某因各種原因,,一直沒有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2018年劉某突然變卦,,提出要撤銷自己的房屋贈與行為,如果李某不配合還將向法院起訴,。心里忐忑的李某來到南川區(qū)法律援助中心了解相關法律規(guī)定,。
【釋法】南川區(qū)援助中心的律師向李某了解案情后,對其的疑惑作出了相應解釋:
一,、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笨梢钥闯觯瓌t上在房產未發(fā)生權屬變更之前,,贈與人是可以撤銷房產贈與協議的,,且法律是賦予了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后對重新分割財產的權利。如果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依法是可以撤銷的,并且在不動產在贈與行為完成前,,產權所有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同樣也可以撤銷贈與,。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在本案中,李某和劉某之間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等情形,,應認定其協議的有效性。其次,,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因此本案中劉某對小劉的房產贈與不能隨意撤銷,。
【說法】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之間除了子女撫養(yǎng)、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以外,,還摻雜著財產利益的考慮,,也不排除一方為換取另一方同意迅速離婚而在財產處分方面做出大幅度的妥協和讓步。如果在離婚協議中以財產引導夫妻一方達到離婚目的后,,又以其他理由不履行離婚協議的其他條款,,既忽視了離婚協議的一體性,又違反了誠信原則,,必然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